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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律师事务所转让步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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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

  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的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财产归合伙人所有,合伙律师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律师执业机构。

  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具有以下特征:(1)属于律师执业机构的一种法定的组织形式,与其他律师事务所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2)性质上属于合伙组织,不具备法人资格。
是合伙人律师按照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的组织形式。
(3)合伙人律师按照法律规定和章程,以及合伙协议的约定,管理本所事务及其律师。
(4)财产属合伙人律师共有,合伙人律师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

  1.合伙人与合伙协议

  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必须是依法取得专职律师执业证书,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
同时,根据律师法第53条的规定,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对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负有主要责任的合伙人3年内也不得担任合伙人。

  可见,并不是任何人都可以成为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的。

  合伙人根据他们之间的合伙协议,按照法律以及本所章程,参与本所事务的管理。

  合伙协议应是合伙人订立的,以成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为目的,约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应当遵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1)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律师执业经历等;(2)合伙人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3)合伙人的权利、义务;(4)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5)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等;(6)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7)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8)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9)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程序;(10)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合伙协议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2.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通常称为“主任”,其人选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时一并报审核机关核准。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
其负责执行合伙人会议决议,管理律师事务所日常事务。
合伙律师事务所主任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其职责由合伙协议约定。

  3.变更合伙人

  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包括吸收新合伙人、合伙人退伙、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经合伙人会议决议被除名。
新合伙人应当从专职执业的律师中产生,并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但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合伙人退伙、被除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处理相关财产权益、债务承担等事务。

  因合伙人变更需要修改合伙协议的,修改后的合伙协议应当按照律师事务所变更的有关规定报批。

  (二)个人律师事务所

  个人律师事务所,即个人开业的律师事务所,是由《律师法》第16条规定的一种新型律师事务所,是指律师个人出资设立且以个人全部资产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律师执业机构。
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就是该所的负责人。

  早在新修订"的《律师法》于2008年实施之前,1993年司法部就发布了《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据此一些地方进行了个人开业的律师事务所的试点,有的地方性法规已对以个人开业的律师事务所作出规定,个人开业的律师事务所开始在我国陆续出现,例如,北京、上海、江苏、广东等地根据有关政策已经开展了个人开业的律师事务所试点。

  目前,许多西方国家,如美国、德国、日本、法国、英国等,律师个人开业也是一种比较普遍的律师执业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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